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 北京市相关政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3-01-28
  5. [成文日期] 2023-01-28
  6. [发文字号] 京机管发〔2023〕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3-02-03
  9. [有效性] 有效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日期:2023-02-03     来源:北京市机关事务服务局

字号: 打印 收藏

京机管发〔2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岗位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行政执法用车,是指未被列入中央批准的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范围、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用于一线行政执法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实物保障岗位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岗位的机动车辆。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离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机动车辆。

调研用车,是指按规定用于保障特定工作、活动和调研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局是本市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处置和用车监督管理,负责中央及本市有关公务用车规定和要求的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各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主管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和处置管理,指导监督各区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局交管局是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八条  各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党政机关、街道(乡镇)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处置和用车监督管理,其具体工作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本市相关条例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研究明确,并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市级党政机关采用新能源汽车定向租赁的方式保障机要通信公务,原则上每单位不超过2辆;区级党政机关、街道(乡镇)机要通信用车由各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二)应急保障用车。市级党政机关应急保障用车原则上按照不超过5辆的标准,并综合考虑各单位规模、职能、应急工作性质等具体情况核定;区级党政机关、街道(乡镇)应急保障用车由各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三)执法执勤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根据财政部和中央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核定。

(四)行政执法用车。在严控编制总量的基础上,根据执法人员数量、执法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规定标准核定。

(六)实物保障岗位用车。在岗在编的正局级单位(含市直属副局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按照每人1辆的标准核定。选择实物保障岗位用车后,不再领取上下班交通补贴和公务交通补贴。

(七)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党政机关原则上按照本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离退休人员每40人1辆的标准核定。

(八)调研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核定。

第十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各单位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情况确定,严格审批,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在机构改革和编制调整后,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申请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依规办理公务用车户名变更手续。机构撤销的,应当同步申请核销公务用车编制,上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或者申请处置所属公务用车。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擅自更新、调配、购置、处置公务用车。

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的编制标准和配备范围应当严格控制。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适时对车辆编制进行统筹调整和优化完善。因机构职能调整、人员编制增加等原因,确需新增公务用车编制的,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审批。

 

第四章  配备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 (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 (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经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要求及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五)实物保障岗位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 (含)以下的轿车。

(六)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公务用车配备其他新能源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和大型客车的,价格不得超过同类燃油客车的配备标准。

郊区和山区乡镇及执法执勤部门,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或者“皮卡”型轻型货车。购置车型为新能源汽车的,采购标准按照新能源汽车标准执行。各类越野车(含SUV)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新能源汽车的配备价格不包括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所享受的各类补贴。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市级党政机关由需求部门提出申请,区级及以下党政机关统一由区政府提出申请。公安和司法等部门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超出规定标准的执法执勤用车的,应当先经市委政法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在林场、河湖区、山区等缺乏充电设施的地理环境使用的车辆外,新增和更新公务用车时,原则上应当配备适配车型的新能源汽车。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行政执法等车辆配备更新时使用新能源汽车。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含SUV)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不得为机关内部管理、后勤岗位以及所属事业单位配备。

第十五条  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执行中央有关规定。

 

第五章  更新计划和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市、区两级党政机关,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编制前,分别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需求。

未列入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原则上不得更新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相关法律及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本级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加强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经费的管理和控制,严格确保只减不增,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本级党政机关部门预算。公务用车运行费用标准应当根据部门工作性质、公务保障需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确保科学、合理和节约。

 

第六章  购置和登记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政策规定购置车辆。购置公务用车,报废一辆,更新一辆。有空编的单位,经审核后可以新购车辆。更新前后原则上应保持车辆用途不变、车辆类型不变。执法执勤用车确因执法任务需要,拟先购置新车后报废旧车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新购车辆必须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将注册信息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七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实物保障岗位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调动时,不得从原单位随带公务用车。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根据车辆属性、分类统一标识,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其中,执法执勤用车要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标识化管理,行政执法用车实施全市外观统一喷涂,其他公务用车可采取标识粘贴或局部喷涂的方式进行标识化管理。

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工作由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按照管理层级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公务用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务用车编制、配备、使用、更新、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和监督检查,通过大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构建公务用车管理新模式。

除涉及国家安全、隐蔽侦查办案等保密需要的车辆外,所有其他公务用车均须按照要求安装国产车载北斗定位终端,统一纳入信息系统平台监管,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基于“全市一张网”的北京市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统一部署、分级管理、分类实施”的要求,做好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平台的对接和运行保障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条件具备的相对集中办公区域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推进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注重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执法执勤用车要按照中央关于执法执勤用车平台建设及跨部门统一管理调度的基本要求实施管理。涉及国家安全、隐蔽侦查办案等保密需要的公务用车,按照中央有关要求严格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按照以下规定对本单位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规范使用:

(一)应当按照规定性质、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在办理紧急公务、参加重大公务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统筹使用公务用车,重点保障好机要文件递送、突发事件处理等公务。

1.机要通信用车主要保障如下公务使用:

(1)机关日常机要公文交换、传递、印制、销毁等相关公务活动;

(2)需要携带涉密及内部重要文件参加的会议、调研、工作研讨等相关公务活动;

(3)前往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市级机关等重要公务场所,需要相对固定车辆号牌及标志标识参加的公务活动;

(4)按照相关规定保留的应急等公务车辆不能满足使用需求,可以使用机要通信车辆作为补充,予以保障,但应优先保障机要通信相关工作。

2.应急保障用车主要保障如下公务使用:

(1)处理紧急突发的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

(2)办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级机关交办的紧急、保密、时限性强,且使用社会车辆难以实施保障的公务事项;

(3)参加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市级机关召集或组织的重要活动,参加与之相关的各类应急保障专项任务;

(4)参加临时通知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等机关召集的会议、调研、外事、接待等紧急公务活动;

(5)参加跨区且距离较远并经本单位严格把关的重要公务活动;

(6)财务人员赴银行办理现金业务等涉及财务安全的公务活动;

(7)需要携带涉密文件及内部重要文件资料参加的相关公务活动;

(8)其他不便于采用社会化出行方式保障,或在不具备社会化出行保障条件的地区参加的公务活动。

3.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主要保障如下公务使用:

(1)离退休干部离世后办理丧事;

(2)节日慰问离退休干部及其遗属、日常看望生病住院的离退休干部等;

(3)办理突发或紧急情况下与离退休工作有关的公务事项和其他特殊事项。

4.调研用车主要保障如下公务使用:

(1)服务和保障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京视察,接待中央和国家机关团组来京调研考察以及外省区市党政代表团来京学习考察等重要公务活动;

(2)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监委开展工作调查调研活动;

(3)承办或参加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组织开展的重大会议、重要活动;

(4)全市性重大会议或重大活动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督查。

5.其他类型公务用车仅限于保障特定公务需要,严禁挪作一般公务出行使用。

(二)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原则上不得驶离本市地域范围(驻外机构公务用车限在当地使用)。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情况,确因工作需要驶离本市地域范围的,由各单位明确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三)严格办理公务用车使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回单位(系统)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车辆应当封存停驶。确因工作需要增加长期停放地点的,需经本单位领导同志同意后,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可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公示范围)。

(五)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并将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数据纳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将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调整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遇外事接待、大型会议和集体活动等以统筹使用公务用车方式无法保障时,可以社会化租赁方式解决,但必须坚持“一事一租”原则,不得长期包租。遇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需较长时间完成的重大事项,车辆租赁期限超过半年或者超出标准租赁车辆的,需经本单位研究同意,并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要完善内控制度,所租车辆必须纳入公务用车管理体系实施统一规范管理,且一般不得超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公务用车信息管理系统对较长时间租用车辆的出行内容、费用核算等实施监管,严格防范“以租代购,变相配车”、“化整为零,逃避监督”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40万公里(新能源汽车使用年限超过6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5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条件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

公务用车处置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报废处置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报废处置由财政部门审核。对调剂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处置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或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区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汇总。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本单位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报废注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车辆状态、交通违法等信息。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达条件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使用公务用车购置经费的;

(五)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

(三)擅自改变审批车型、价格购置公务用车的;

(四)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五)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六)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七)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行政执法、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八)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九)在车辆维修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十)不按照规定喷涂、张贴或者故意遮盖、损毁公务用车标识,故意损坏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设备或者中断其正常运行的;

(十一)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二)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市对各区垂直管理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购置、更新、处置和用车监督管理由市级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定期汇总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企业公务用车根据《中央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北京市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
党政机关

移动版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

承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101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1500 京ICP备10032887号-2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