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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法规实施意见及相关内容解读

日期:2020-10-13    来源: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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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巩固和深化首都精神文明成果,建设首都文明行为首善之区,提升城市治理水平的重要立法。为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依职责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执法职责

《条例》第三章,突出了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秩序、交通出行、社区生活、旅游方面、网络电信方面等六个领域、二十九项不文明行为,确定了治理重点。鉴于国家和我市20余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行为已设定了法律责任条款,《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章节”,未作重复性处罚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具体执法实践中,凡属于我市城管执法职责范围的执法事项,仍需按照原相关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便于守法和执法,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第三章重点治理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并与《条例》同步公布,具体详见附件3。其中,涉及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主要是“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犬便不清理”“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部分职责)”“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违规投喂动物”“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中的部分职责)”等。

(二)关于处罚裁量

为提高处罚额度,针对部分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市城管执法局印发的《关于重新发布〈北京市城管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京城管发〔2019〕115号),已将“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强调。执行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精神和裁量基准要求,对职责范围内不文明行为存在“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情形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予以从重处罚。

市人大同步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提高了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的罚款额度。具体是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存在“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情形的。新修订《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要同步加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订情况的宣传和执法力度。


(三)关于执法方式和执法规范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强化全社会的主体责任,建立共同参与的社会治理格局。《条例》第四条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各单位应当依据《条例》,主动把执法工作摆进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中,主动靠前作为,主动参与促进治理,加强协同联动,避免单一执法和简单执法。

文明行为促进重在“促进”。《条例》立法中坚持倡导和规范并重,保障与促进并行,正向激励和负向惩戒相结合,形成了首都文明行为促进的完善体系。特别是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章节,规范了公共设施、公共服务和公共场所、重点领域、组织团体、企业等各方主体的治理责任,确立了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文明引导、测评与清单、表彰奖励、文明记录、联合惩戒等各项工作制度机制,明确了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物业、保安等行业和服务企业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的权利义务等。各单位要充分借助相关制度安排,与相关责任主体和工作机制有效对接,加强工作联动、问题反馈、情况通报和信息归集,不断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升执法效能。

文明行为促进立法是弘德立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在执法过程中,需要严格执法规范,优化执法方式方法做到教育在先、惩戒在后、递进式处罚,确保行政执法有理有度、有礼有节。对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和公布。对当事人存在拒不配合执法工作、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以及存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违法行为确需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应当经各单位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四) 其他工作要求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城管执法部门既是执法主体,也是责任主体。我市城市治理中面临诸多挑战,究其根源,与人们的思想观念、法治意识和价值取向都紧密关联。《条例》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并结合首都定位和首都特点明确了首都文明行为的各项规范和要求,对优化首都发展软环境、优化城市治理法治环境、提升城市治理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条例》培训宣传和专项治理工作部署,依职责扎实保障《条例》贯彻执行,推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文明氛围。同时,各单位作为执法机关,更应当切实加强单位自身建设,加强执法人员教育管理,牢固树立国家观念,增强首都意识,积极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并严格遵循文明行为规范,严格遵守执法行为规范,切实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重点治理行为涉及的法律责任规定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 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7、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8、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9、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10、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从车辆中向外抛物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十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1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1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 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公民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公民应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严厉查处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对住宅小区、楼院开展电动车停放和充电专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检查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拒不清理的,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1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八十九条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旅游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16、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七)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公园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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